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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114號
OLEV,112,員簡,114,2023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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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張婧筠
被上訴人 張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2 年6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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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