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芳銘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府
張永在
張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
二、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部分扶助,業據 聲請人提出該會審查表、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民事 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