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2年度,226號
OLEV,112,員小,226,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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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葉全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85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UW-2087 103年7月15日 110年12月10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5,960元 596元 30,678元 31,274元 董云漫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5,960×1/10=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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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