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莊惟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訴外人黃竣彥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上7時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均沿彰化縣 員林市大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同於行經彰化縣員 林市大同路2段與大仁南街之交岔路口時右轉,改沿彰化縣 員林市大仁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被告、黃竣彥於111 年8月5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前,均沿 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不慎從後碰撞前方由黃竣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系 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黃竣彥所有之系爭機車前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機車送往祥鈜機 車行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750元之維 修費給黃竣彥等事實,業經被告、黃竣彥於警詢時陳稱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甚詳(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有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 片、汽車保險單、理賠計算書、祥鈜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與 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19、49、53、 54、63至66、113、115頁),應屬真實。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 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 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竣彥所騎乘之機車、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 已在上開路口從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右轉至彰化縣員林 市大仁南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斯時為 後車,而黃竣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為前車等節,業如前述 ;又黃竣彥於警詢時已陳稱:其右轉至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 街後,為到一旁飲料店購買飲料,遂沿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 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一小段距離再放慢車速,並打方向燈準 備右轉,旋與後方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且依被告、黃竣彥於警詢時一致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55、57頁),第一次撞擊部位既為被告之機車右前 車頭碰撞到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因倘前方黃竣彥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行駛在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時是處於後方被告之 右前方,則被告之機車右前車頭應無碰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 之可能,可見前方黃竣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是處於後方被告之左前方,並已呈現右轉之車身狀態準備 變換車道,駛離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之車道至路面邊線外 停車購買飲料,始能致被告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到系爭機車 之右側車身。
四、黃竣彥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沿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之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一小段距離便放慢車速準備右轉,旋與後 方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足見是因前方直行之黃竣彥為向右變換駛離前揭車道,放慢 行車速度,才縮短被告與黃竣彥間之前後、左右安全距離, 而非同屬直行之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其與黃竣彥間之安全距離 ;又前方黃竣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處於 後方被告之左前方,並已呈現右轉之車身狀態準備變換車道 ,駛離前揭車道至路面邊線外停車購買飲料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前方之黃竣彥為避免於變換駛離前揭車道時與後方來車發 生碰撞,自應先透過右側後照鏡,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若 有來車,則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駛 離前揭車道,而一般而言,變換駛離車道約只需數秒時間, 但在此系爭機車變換駛離前揭車道之數秒時間內,黃竣彥卻 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誠可能是因黃竣彥突然騎乘系
爭機車右轉變換駛離前揭車道,才導致被告無法即時注意到 前方系爭機車之變換行向,進而採取相對應之迴避措施。故 本院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右轉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之過失情事,亦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過失存在,自無從要 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 之過失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130頁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頁),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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