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2年度,196號
OLEV,112,員小,19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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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被 告 吳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大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路0段○設○○○○○號誌的交岔 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即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李圳洋駕駛訴外人 宜宏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宜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永坡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 因而與李圳洋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貨車受損;嗣原告依與宜宏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就系爭貨車之損害予以修繕,並賠付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鈑金費用1萬5,800元、烤漆費 用1萬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2,000元予宜宏公司,且於賠付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宜宏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李圳洋、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56、61至67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情事(見本院 卷第79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宜 宏公司保險金4萬2,0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在給付4萬2,00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宜宏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展鑫企業社維修 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6,200元、鈑金費用1萬5,800元 、烤漆費用1萬元等合計4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業經其提出展鑫企業社所出具之工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27、83至87頁),並有系爭貨車受損照片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89至9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 工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系爭貨車之車頭受撞、遭擠壓之情 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工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萬6,2 00元、鈑金費用1萬5,800元、烤漆費用1萬元等維修費合 計4萬2,000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
(二)原告已同意自出廠日期計算、扣除系爭貨車零件之折舊( 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貨車是於9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迄至110年9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 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 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6,2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應是1,620元(即:1萬6,200元×1/10=1,620元) ,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1萬5,800元、烤漆費用1 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 萬7,420元(即:1,620元+1萬5,800元+1萬元=2萬7,420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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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