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2年度,192號
OLEV,112,員小,192,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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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張馨文
被 告 王昱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複代理人 詹易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2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 由北往南行駛時,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直航聯合有 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與直 航公司間之契約,賠償直航公司營業損失及車損折價合計新 臺幣(下同)15,492元,直航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另因為被告不賠償而和解不成立,致原告須請假出席調解程 序、與直航公司辦理還車及賠償手續,因此受有交通費用2, 592元、請假未領取薪資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只認同營業損失,其餘不認同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



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 照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 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而致其車價減損,業已賠付訴外人直航公司乙情 ,業據其提出和解還款協議暨抵押契約書統一發票、結帳單 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7,092元,尚 屬有據。另原告已賠償直航公司營業損失8,400元,有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被告拒不賠償,原告須請假處理、出席 調解委員會、與直航公司辦理還車及賠償手續之來回車資、 薪資損失合計12,592元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 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 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 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 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本院卷第15 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2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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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