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巫平西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巫文禮
巫錫楨
巫錫謙
巫志明
巫志崇
巫瑲琦
巫瑲珮
巫瑲珹
巫洧淵
巫洧清
巫春德
巫羅秀玉
巫宜靜
兼
上 十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志儒
被 告 巫春生
兼
訴訟代理人 巫有得
被 告 黃輝耀
巫志鴻
巫志中
施沛臻
陳巫春美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春鳳
被 告 紀進財
邱紀愛玉
施群島
施義錫
施旻圻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義忠
被 告 黃月鳳
陳玉青
陳智慧
陳芷喬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被 告 陳錦鴻
陳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祥
被 告 蔡陳幼
陳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受告知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輝耀、巫志鴻、巫志中、施沛臻、巫春鳳、陳巫春美、紀進財、邱紀愛玉、施群島、施義錫、施義忠、施旻圻、黃月鳳、陳玉青、陳智全、陳智慧、陳芷喬、陳錦鴻、蔡陳幼、陳英及陳麗華應就被繼承人巫文恭所有之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依地政人員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更動分割共有 物方案訴之聲明,並就仍維持分別共有部分補充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僅為分割方法之變更,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黃月鳳、陳玉青、陳智全、陳智慧及陳芷喬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其中被告黃輝耀、巫志鴻、巫志中、施沛臻、巫春 鳳、陳巫春美、紀進財、邱紀愛玉、施群島、施義錫、施義 忠、施旻圻、黃月鳳、陳玉青、陳智全、陳智慧、陳芷喬、 陳錦鴻、蔡陳幼、陳英及陳麗華等21人(下稱被告黃輝耀等 21人)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巫文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又因各共有人間對於日後是否出售自己應有部分乙事意見 並非一致,應由意見相同之共有人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並參酌部分共有人對於鄰地之使用狀況,爰依法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即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巫有得、巫文禮、巫錫楨、巫錫謙、巫志明、巫志崇 、巫志儒、巫瑲琦、巫瑲珮、巫瑲珹、巫洧淵、巫洧清、 巫春德、巫羅秀玉、巫宜靜、巫春生、黃輝耀、巫志鴻、 巫志中、施沛臻、巫春鳳、陳巫春美、紀進財、邱紀愛玉 、施群島、施義錫、施義忠、施旻圻、陳錦鴻、蔡陳幼、 陳英及陳麗華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二)被告黃月鳳、陳玉青、陳智全、陳智慧及陳芷喬雖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此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如有人死亡者,依上揭規定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 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其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巫文恭前於民國59年12月20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輝耀等21人尚未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 院家事法庭函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67-171、185、189-277、373、377-37 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之際,一併請求被告黃輝耀等21人應就被繼承人巫文恭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關於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業如上述;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即屬合法。 ⒉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
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
②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此部分 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111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 積及利用現況,並參酌原告所提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案,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符合兩造間各自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且各共有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均表示無意見,再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 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 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 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 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 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巫錫謙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0分之1,業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商業銀行)聲請本院為假扣押查封,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又永豐商業銀行對於原
告所提上述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本件判決分割,關於系爭土地被 告巫錫謙應有部分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巫 錫謙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巫平西 120分之1 120分之1 2 被告巫有得 8分之1 8分之1 3 被告巫文禮 120分之1 120分之1 4 被告巫錫楨 120分之1 120分之1 5 被告巫錫謙 120分之1 120分之1 6 被告巫志明 120分之1 120分之1 7 被告巫志崇 120分之1 120分之1 8 被告巫志儒 120分之1 120分之1 9 被告巫瑲琦 120分之1 120分之1 10 被告巫瑲珮 120分之1 120分之1 11 被告巫瑲珹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 被告巫洧淵 80分之1 80分之1 13 被告巫洧清 80分之1 80分之1 14 被告巫春德 16分之3 16分之3 15 被告巫羅秀玉 120分之1 120分之1 16 被告巫宜靜 120分之1 120分之1 17 被告巫春生 16分之1 16分之1 18 被告黃輝耀 2分之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2分之1 19 被告巫志鴻 20 被告巫志中 21 被告施沛臻 22 被告巫春鳳 23 被告陳巫春美 24 被告紀進財 25 被告邱紀愛玉 26 被告施群島 27 被告施義錫 28 被告施義忠 29 被告施旻圻 30 被告黃月鳳 31 被告陳玉青 32 被告陳智全 33 被告陳智慧 34 被告陳芷喬 35 被告陳錦鴻 36 被告蔡陳幼 37 被告陳英 38 被告陳麗華
【附表二】
分得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即分得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A 801 被告巫有得 7分之1 被告巫春德 14分之3 被告巫春生 14分之1 被告黃輝耀 7分之4 (公同共有) 被告巫志鴻 被告巫志中 被告施沛臻 被告巫春鳳 被告陳巫春美 被告紀進財 被告邱紀愛玉 被告施群島 被告施義錫 被告施義忠 被告施旻圻 被告黃月鳳 被告陳玉青 被告陳智全 被告陳智慧 被告陳芷喬 被告陳錦鴻 被告蔡陳幼 被告陳英 被告陳麗華 附圖編號B 114 原告巫平西 15分之1 被告巫文禮 15分之1 被告巫錫楨 15分之1 被告巫錫謙 15分之1 被告巫志明 15分之1 被告巫志崇 15分之1 被告巫志儒 15分之1 被告巫瑲琦 15分之1 被告巫瑲珮 15分之1 被告巫瑲珹 15分之1 被告巫洧淵 10分之1 被告巫洧清 10分之1 被告巫羅秀玉 15分之1 被告巫宜靜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