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2年度,39號
TPCM,112,台覆,39,20230719,1

1/1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39號
聲請覆審人 陳汶毅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汶毅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裁定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111 年6月2日止。惟聲請人所涉系爭刑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按新臺幣3,500元折算1日之補償金等語。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自承知悉其先前相同取款行為涉嫌詐欺而為警 調查中,亦知悉其系爭取款行為有違常理,然仍反覆為之, 及共犯「周宏維」尚未到案之情況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遂 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 共犯,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向屏東地 院聲請羈押禁見。嗣聲請人於屏東地院法官訊問時自承其有 反覆實施詐騙之虞,並承認加重詐欺犯行,顯見聲請人遭受 羈押之結果,係因其自身於屏東地檢署及屏東地院訊問時之 供述及其客觀上之行為所致,屬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致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及法院受其誤導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勾串、滅證之虞,咸認不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 執行,是聲請人對其人身自由遭受侵害,應自負其責,符合 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 明之。刑事補償法第4條定有明文。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



而有諸如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 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係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其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受害人自願承擔人身 自由受拘束之危險者而言。如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 主觀意圖,雖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償。至受害人是 否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補 償請求人能否獲致賠償,影響其權益至鉅。故對於受害人之 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即應依 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之,以昭慎重。
㈡查原決定所指聲請人於系爭詐欺等案件中,於偵查、聲請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就其與告訴人辜翊瑄面交加密貨幣之過程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不實,惟聲請人與「周宏維 」係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正常用戶,並不知告訴人係另遭「 蘇科林」詐騙始向其購買加密貨幣,而認聲請人亦為受害人 ,乃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聲請人縱 曾就涉嫌加重詐欺之事實為籠統空泛之認罪陳述,惟仍係基 於上開事實之供述,能否謂聲請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尚非無疑。更遑論原決定所引聲請 人於偵查、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據,並未提示予聲請人 或告以要旨,使其有審察、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採為不利 聲請人之判斷基礎,難謂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原決定遽為 不予補償之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屬可議。聲請 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