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2年度,36號
TPCM,112,台覆,36,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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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36號
聲請覆審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
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胡明義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告陳俊男傷害案件,陳俊男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下稱原判決)。然陳俊男傷害情節嚴重,原判決判處 刑度過輕,法官違法失職,聲請刑事補償等語。二、按刑事補償法所稱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之被害人,係 指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之人,非指受刑事被告侵害之被害人,此觀刑 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自明。又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 決定機關固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 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揆其立法意旨係為明補償請 求人之請求於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 請求人之權益。是以,刑事補償之請求倘不合程式,且不能 補正,既與實體上有無理由及補償金額之審認無涉,初審決 定機關即無庸進行實體審查及傳喚請求人、代理人陳述意見 。
三、本件聲請人為陳俊男傷害案件之告訴人,顯非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2條所定之受害人,無從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 補償,原決定機關未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逕予駁回聲 請人之請求,尚無礙其權益之維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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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