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彥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應表 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表明上訴理由,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 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為證。是上訴人 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