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鍾桂芬
被 告 劉又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投簡附
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詐欺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8號受理在案,嗣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8號裁 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範圍包含遭被告其他詐欺損失7萬元。是本件遭被 告其他詐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元。惟因本院112年度 投金簡字第47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於111年7月1日某時詐 欺取財93萬元之行為,而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是原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前開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為限,前揭另遭被告其他詐欺損害7萬元,並非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 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