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洪志盛
被 告 傑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萬3,600元,及其中32萬6,800元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其中974萬6,800元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萬70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7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3、5 至10所示之支票8紙及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葉信旻、吳碧 霞背書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及被告所簽發、由葉信 旻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原告將錢給葉信旻是要投資,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故沒有再提示其他支票;原告 與葉信旻、吳碧霞簽立之協議書,是就本票的部分,不是系 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葉信旻、吳碧霞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就系爭支票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達成協議,並簽立 協議書,然原告竟又於112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 請求之虞,且和解金額遠遠超過本件訴訟標的;兩造間並不 認識,系爭支票係經由葉信旻持之向原告為金錢借貸,實際 之債權債務係存在原告與葉信旻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 原告既已與葉信旻、吳碧霞達成協議,自已滿足原告債權, 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居心叵測至極,被告懷疑原告 與葉信旻、吳碧霞是否有何不法利益之共謀,欲致使被告受 有不利益之損害,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即已知悉葉信 旻所持之系爭支票係無因管理取得,而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原告所為金錢借貸高達1,007萬3,600元,除非與葉信旻有 共謀共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焉有將大筆金額借貸予葉信旻 之理,且亦未就資金來源舉證;被告被跳票才知道被葉信旻 詐騙,被告已對葉信旻提出刑事告訴,系爭支票大小章是葉
信旻所蓋,金額、日期都是葉信旻填寫,被告很像被控制、 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 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惟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 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 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支票上,關 於被告公司名義印文之形式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 據文義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 支票係證人葉信旻所蓋,其不敢蓋,金額、日期都是證人 葉信旻填寫等語,然證人葉信旻係證稱其會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說今天要借的張數,也會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是跟小 朱即原告借,也會說金額是多少,被告法定代理人開好票 其去跟他拿,其拿到的票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金額、日 期是其填的,其填完會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其是用LINE 電話等語,被告所述與證人葉信旻之證述相去甚遠,被告 復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係證人葉信旻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以 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則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又 協議書部分,原告主張與系爭支票無關,而依協議書之內 容觀之,並未提到本票或支票,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就系爭 支票之票款與證人葉信旻、吳碧霞達成清償協議,應不足 採信。另被告抗辯原告知悉證人葉信旻為無因管理取得系 爭支票、應就資金來源舉證,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為惡 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兩造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亦不得以自己與證人葉信旻之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處之印文既為真正,被告又 無法證明係遭盜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7萬3,600元,及其中32萬6,800元自111年7月12日起 、其中974萬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704元(即裁判費10萬70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AK0000000 32萬6,800元 2 111年5月11日 同上 AJ0000000 45萬元 3 111年4月22日 同上 AJ0000000 70萬元 4 111年4月27日 同上 AJ0000000 110萬元 5 111年5月18日 同上 AJ0000000 200萬元 6 111年4月30日 同上 AJ0000000 220萬元 7 111年5月29日 同上 AK0000000 30萬元 8 111年5月13日 同上 AK0000000 75萬元 9 111年5月31日 同上 AK0000000 104萬6,800元 10 111年5月17日 同上 AK0000000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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