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229號
NTEV,112,投簡,22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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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汪楊桂蘭
訴訟代理人 汪家淦
被 告 鄭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之臺灣土地銀行,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 約定轉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告知暱稱「安安」香港網友,供「安安」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14日16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其子,需現金周 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以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款款項30萬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辦法償還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 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號判決之理由與證據 ,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使「安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容 任「安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 ,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與「安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被告雖表 示沒有辦法償還等語,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 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 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 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被告與「安安」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 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 14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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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