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2年度,304號
NTEV,112,投小,304,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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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景村(歿)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準 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 ,惟本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5月17日死亡,有被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 被告於起訴前即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項欠缺屬不能 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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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