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國簡字,112年度,1號
NTEV,112,投國簡,1,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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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氏玉碧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縣政府南投市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 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 合法。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 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之證據,其訴自難認合法,惟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已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行先行程序之相 關證明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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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