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何麗玲
被 告 陳仕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3元,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變更請求金額為99,973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天佑、黃筱蓉、林展毅、「北風」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間,先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蒐集訴外人張世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向原告謊稱為因誤設為VIP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49, 987元、49,986元。訴外人林展毅即以不詳方式聯繫被告商 討出借車輛事宜,而被告於110年10月17至18日上午間某時 ,將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駛往臺中市雙星飯店前,交付予訴外人林展毅作為提領 贓款代步之用,而訴外人林展毅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即依綽 號「北風」指示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與集賢街口與訴外 人黃筱蓉會合,2人再一同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置 於集集國小司令台上,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層 層提領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共計99,973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9,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 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之理由與證據, 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車輛,容任訴外人林展毅 作為提領贓款代步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林天 佑、黃筱蓉、林展毅、「北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 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共計99,973元(計算式:49,987+49,986=99,973),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 1日(於111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2月31日 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