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林秀英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源田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萬9,054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並具狀陳明上訴理由(應載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2年7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34萬9,0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惟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