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143號
NTEV,112,埔簡,14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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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亭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邱慧玲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袁錦
何肯祐
何笠志
何淑慈
袁茹婷
袁采儀
袁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 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 產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 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 拆屋之權能。若訴請拆除之不動產係尚未經遺產分割之未辦 保存登記不動產,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 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三、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為被繼承人袁清連(民國90年5月31日殁)生前出資興



建,對袁清連之繼承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又被 告邱慧玲稱:不清楚袁清連之繼承人有無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本院卷第144頁),是仍應以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惟袁清連繼承人之一即袁琪福於 93年3月7日死亡後,依原告所提出袁清連繼承系統表觀之, 袁琪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 本院99年度繼字第224、246號卷宗可參,是袁琪福之遺產如 屬無人繼承之財產,原告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112年6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袁琪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證明文 件,該裁定於112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本院回證卷)。原告雖於112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袁 卉柔、袁婉甄之訴,並陳報袁琪福遺產現處無人管領狀態, 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 開事項,依前開說明,原告未以所欲拆除地上物全體繼承人 為起訴對象,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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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