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139號
NTEV,112,埔簡,139,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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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吳其賀
吳明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萬9,3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70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9,3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尚餘6,270 元未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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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