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126號
NTEV,112,埔簡,12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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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黃双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35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 與信義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由原告承保為 訴外人陳惠美所有、由訴外人何金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9,778元 (含工資4萬3,678元、零件費用9萬6,10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時對方跟其說修車費用是1萬多元,怎麼 會變成13萬元,其覺得不合理,因為其有看到受損的部位, 皮傷而已沒有怎麼樣,不是原告隨便講多少就多少,要實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台中營 業所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合計13萬9,778元,其中工資為4萬3,678元、零件 費用為9萬6,1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 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 民國108年)3月出廠,直至110年11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9月計算 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2萬7,6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 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萬1,352元(計算式: 27,674+43,678=71,352)。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的費用不 合理等語,惟被告未能舉證修理費用不合理之處,則被告 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3萬9,77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萬1,35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1,3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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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100×0.369=35,4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100-35,461=60,639第2年折舊值 60,639×0.369=22,3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639-22,376=38,263第3年折舊值 38,263×0.369×(9/12)=10,58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63-10,589=27,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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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