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95號
原 告 萭寰生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曼筑
被 告 昌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7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3,479元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9元及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訂立關於110仁愛鄉 南豐村夢谷支線農路上邊坡崁改善2件工程之工程材料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明訂付款方式:30%訂金,70% 完工後30天期票,金額84,792元。其後兩造協議代墊運費12 ,500元,故本件交易金額含稅金額總計97,917元,被告於11 0年7月27日交付訂金25,438元,原告就系爭契約貨物亦於11 0年8月18日出貨,並於當日送達。惟被告迄今尚有餘款72,4 79元為給付予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議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出貨單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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