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2年度,84號
NTEV,112,埔小,84,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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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3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無照 騎乘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海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口與宣安路口時 ,因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張媜怡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媜 怡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張 媜怡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903元,而上開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0,90 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繳納、賠 付明細、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衡情被告駕駛車輛應已經過所有人即李海紅之同 意而使用,故被告自仍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而本 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張媜怡受有傷害,原 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40,903元予張 媜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代位張媜怡請求被告賠償張媜怡因受傷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 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 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 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騎乘 車輛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張媜怡騎乘車輛同有未注 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張媜怡具有過失,可認張 媜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張媜 怡過失之輕重,認張媜怡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8,632元(計算式:40,903元×7 0%=28,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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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