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528號
NTEV,111,投簡,528,2023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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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金田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2年6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 訟係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坐落之南 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0.266平方公尺建物之拆屋還地 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804元,上訴人既對於本院第一審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8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前,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三、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 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 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 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 、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 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歐嘉文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 原審訴訟代理人。




四、上訴人併應於旨揭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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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