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408號
NTEV,111,投簡,408,20230717,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江朝瑞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鐘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萬6,21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2萬6,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 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1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 288之3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 地點對面路邊向左迴轉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不慎撞 擊系爭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複雜性髁上 移位性骨折伴有髁間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及粗隆閉鎖 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單側 肺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左側股骨頸未完全癒合



,左肘活動受限,伸展45度,彎曲65度,而使左肘及左髖 功能影響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 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細項: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 【下同】42萬6,841元、看護費用41萬7,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60萬4,844元、機車維修及相 關費用32萬2,259元、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2萬9,060元、 醫療器材及中藥費用9萬9,1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扣除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7萬9,35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392萬329元。原告不爭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過失比例應 為1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機車維修費中更換新品費用應扣除折舊,而機車維修費中 有關估價費用1萬4,220元、車輛放置費8,300元與修繕無 關,中藥費用8萬4,000元亦與系爭傷害復原無關,均非屬 必要回復費用。
  ㈡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適當。  ㈢本件原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40%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9-4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原告於110年5月1日11時許,騎乘系爭A車沿系爭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對面路邊向左迴轉時,因違規跨越 雙黃線,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㈡被告無照駕駛系爭B車,於劃設雙黃實線路段迴車,為肇事 主因;原告騎乘系A車,行進間超速行駛不當,為肇事次 因。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3%。  ㈣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20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853 號函、112年5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2106號函、診斷 證明書:原告於110年5月1日車禍於林新醫院手術治療, 未接受復健治療,故安排排復健治療至111年9月21日,共



10次。原告需持續復健,就診、住院期間(112年2月22日 至26日)需專人全天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6月。110 年11月16日至111年9月21日1復健10次。原告112年2月22 日至26日住院,出院後需休養、專人照顧3月,需復健治 療半年。需使用自費骨材約20-30萬元。
  ㈤林新醫院診斷證明、111年11月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 591號函、112年6月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25號函: 原告於110年5月1日急診住院,110年5月17日出院。原告 於110年9月30日至骨科門診,當時狀況仍需復健,無法工 作。建議治療期間,骨折患肢休息12月,避免運動、久站 、施力、負重,需專人照護2月。原告傷勢屬複雜性骨折 ,併有關節僵硬及骨折不癒合風險。原告因多處骨折、左 手肘關節功能受損,行動不便,無法開車及正常工作,因 同時左上下肢骨折行動不便,建議需人協助照護2月及關 節活動復健。
  ㈥系爭A車之所有人為原告,103年5月出廠,支出維修費用32 2,259元(其中零件費用268,093元、道路救援3,500元、 工資12,800元、車輛放置費8,300元、估價費用14,220元 【確定維修後扣除】),實際使用逾3年,零件折舊後費 用為26,809元。
  ㈦案發時原告職業為送貨司機,月薪5萬元。  ㈧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7萬9,355元,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被告未私下賠償。  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醫療及復健費用42萬6,8 41元、看護費用41萬7,500元、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2萬9, 06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5,180元、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160萬4,844元、機車維修費4萬3,109元( 扣除零件折舊,不含車輛放置費8,300元、估價費用14,22 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賠償392萬329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B車 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42萬6,841 元、看護費用41萬7,500元、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2萬9, 06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5,180元、不能工作損失60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160萬4,844元、機車維修費4萬3,109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堪認定 。
   ⒉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服用中藥治療,支出中藥 費用8萬4,000元等情,雖提出蕙安蔘藥行單據、說明為 證(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409-411頁)。然上開蕙 安蔘藥行並非我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可之醫 療機構,其說明是否與醫理相符?是否為正規醫療方式



?不無疑問。又觀諸原告就診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及回函,均未提及系爭傷害有另外服用中藥之必要 ,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 1年10月20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853號函、112年5月2 4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2106號函、林新醫院111年11月 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591號函、112年6月6日林新 法人醫字第1120000325號函可參(附民卷第17、33頁、 本院卷第125-147、239-292、303、381、405-406、413 -415、435頁)。衡諸常情,原告循上開醫院、診所給 予之治療方式,搭配人體本身之治癒能力,本會隨時間 經過逐漸康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若不服用中 藥,系爭傷害將難以復原,難認中藥費用8萬4,000元與 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估價費用、車輛放置費:
    原告因系爭A車毀損,支出估價費用1萬4,220元、車輛 放置費8,300元,固提出上合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 (附民卷第43-45頁)。惟該報價單記載估價費用14,22 0元將於確定維修後扣除,已如前述,是此估價費用將 因原告實際維修後扣除而消滅。又車輛放置費8,300元 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自行放置,未即時修繕所致,若原告 即時修繕,當不致產生此筆費用,難認估價費用1萬4,2 20元、車輛放置費8,300元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非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二、三專畢業,因系爭傷害需不斷往返復健 、治療,且無法如正常人般工作、活動,日常生活需旁 人照顧,身心俱疲等語,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沒有收入 ,只有國民年金每月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9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 痛苦、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3萬6,534元【計 算式:426,841+417,500+29,060+15,180+600,000+1,60 4,844+43,109+300,000=3,436,534】。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有無照駕駛於劃設雙黃實線路段迴車之過失,原告亦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 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程度為30%、70%。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 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240萬5,574元【 計算式:3,436,534×0.7=2,405,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7萬9,355元,已如前述,則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2萬6 ,219元【計算式:2,405,574-79,355=2,326,219】。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 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萬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
上合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