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315號
NTEV,111,投簡,31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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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宏志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被 告 陳金綿
訴訟代理人 張慧津
楊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貸款無法繳納 ,為免其所擔保之房屋遭受拍賣,遂向原告借款以清償上開 貸款,原告於96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 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備繳借款專戶(下 爭系爭帳戶)、98年1月9日匯款50,364元至系爭帳戶、98年 11月20日匯款199,393元至系爭帳戶,共計匯款429,757元。 原告已為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清償貸款429,757元,然經原 告自98年12月1日起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均未能給付還款。 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9,757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錢,上開貸款是被告還清的,其 中429,757元是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幫他太太即被 告之女陳如淳還錢給被告,這是留學的錢。原告一直主張這 筆匯款是借款,既然是借款應該有借據或口頭上借貸,但是 原告都沒有拿出證據來,在被告的認知,這筆錢是陳如淳出 於孝親幫父母還貸款,而且貸款經過將近20年,陳如淳夫妻 從來沒有跟被告要過這筆錢;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開口跟陳 如淳夫妻借錢,既然沒有借錢就沒有還錢必要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分別於96年8月17日匯款18,000元、98年1月9日匯款 50,000元及364元、98年11月20日匯款199,393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為429,757元等語,並提出台中商業 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111年1月7日借據還款(下 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23頁),被告則 不否認原告有匯款429,757元至系爭帳戶,惟以前詞抗辯。 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至多僅顯示 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況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 、借貸、委任、清償債務,甚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 惠行為等等,不一而足,尚難憑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 之合意。而系爭借據雖記載「本人陳宏志因岳父房子將被拍 賣,拿出40多萬元還款,今以40萬為準。此40萬由陳等輝陳萬壹各負擔20萬。111年1月起每月5,000元整匯至指定帳 戶,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據為依據。」等語,然證人陳等 輝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借據上是我簽名及蓋章,我是被我妹 妹陳如淳騙而簽系爭借據,系爭借據說我爸爸即被告欠陳如 淳40萬元,我及陳萬壹當時在忙我母親的喪事,我二妹陳美 麗就拿這張紙來要我跟陳萬壹一人還20萬元,我當時沒有問 清楚,也沒有問被告,就傻傻的簽下去,後來問被告,被告 說「沒有跟你妹妹借錢,我沒有寫借據」,根本就沒有因被 告房子將被拍賣拿出40多萬元。我簽系爭借據原告還沒有簽 名,只有陳如淳在場,原告未在場,當時我母親過世,被告 心情不好,我也沒有去細問系爭借據,我沒有依系爭借據從 111年1月起每月5,000元匯至指定帳戶,被告沒有欠原告錢 ,我為什麼要匯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另證人陳 萬壹到庭結稱:當時為了母親的喪事很忙很著急,未看借據 條款就簽名,簽系爭借據前,我不知道原告有匯款給被告, 簽系爭借據時被告不在場,我事後沒有告訴被告,被告都不 知道有系爭借據的存在,系爭借據與事實不相符,我簽完系 爭借據後沒有履行內容,陳如淳夫妻沒有再向我們索討,我



不知道被告的房子要被拍賣,陳如淳日本留學的費用都是 被告出的,我不清楚被告有請原告或陳如淳幫被告向台中商 業銀行繳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是依上 開證人所述,均爭執系爭借據之內容記載,且被告否認系爭 借據真正,本件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與被告 間倘有借貸關係,自應與被告簽立書面借據,作為兩造有借 貸關係之證據,然原告竟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自行製作系 爭借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實難予以採認 。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29,757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如淳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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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