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嬡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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