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原簡字,111年度,2號
NTEV,111,埔原簡,2,2023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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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洪英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石陳淑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44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
二、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
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
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
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
、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
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楊志航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及委任雅蔀恩.伊勇律師為複代理人,揆諸前揭
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及複代
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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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