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97號
PKEV,112,港簡,97,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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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立群
被 告 張裕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當庭捨棄慰撫金 90,000元部分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港簡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如有意經營商業,均能依法向主 管機關登記、變更登記為公司之董事,如不詳之人提供對價 ,請其登記為未實際從事商業活動之公司行號之董事,並以 該公司行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再將金融帳戶交 給不詳之人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使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及其 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用途,況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詐 騙,以各種手法使民眾繳費付款,而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 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眾所皆知之事 ,如遇他人要求登記為不詳公司之董事,並以該公司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顯而易見將成為詐欺成員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 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 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



而於109年間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水)約定以每個月15,000元之代價, 在高雄市中正路某不詳咖啡店內,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印 章、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金融 帳戶及身分資料),交付給「阿水」,並配合「阿水」於11 0年4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廣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廣順公司)之董事,且接續於110年6月15日,配合以廣順公 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並因此獲取總共3萬 元之報酬。復由「阿水」以上開公司資料,向不知情之金恆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申請該公司之超商繳費代碼,並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廣順公司之超商繳 費代碼後,即於110年7月18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 刊登廣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誤信為真,透過該廣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程智能PCP」、「星河科技」之 人聯繫後,佯稱透過投資網站(www.discf.com),代為操 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110年7月18日16時43分、16時44分、17時58分、17時 59分、18時4分、及不詳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而分 別儲值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 元、20,000元、1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得手後,提 領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原告 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配合擔任廣順公司董事,及提供金融帳戶及 身分資料、華南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 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11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23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 徵收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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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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