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27號
PKEV,112,港簡,27,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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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7號
原 告 施金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施金科
被 告 蕭金龍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僅表明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 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D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 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又於112年6月15日當庭將前開 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減縮為系爭地上物所座落之部分土地(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82頁),經核合乎前開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施志男所有,施志男死亡後 由原告繼承。然兩造間或施志男及被告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分 管契約、借名登記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亦否認被告所提同意



書、信託合約書之真正。
 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所稱前開分管契約、借名登記或 租賃之法律關係,應已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 及區域計畫法關於農地與農舍不得異主、農地應為農用、避 免農地細分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⒊縱認被告所稱之分管契約、借名登記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前開法律關 係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答辯稱: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姚施月嬌(即被告、施志男、訴外人蕭 原基、蕭東榮之母)所有,於69年間將之贈與施志男、被告 、蕭原基、蕭東榮4人(下稱施志男等4人),因礙於當時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限制,無法辦理共有登記,而以借名 登記方式,登記於施志男名下,待法令限制鬆綁時,施志男 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或分割登記。 ㈡被告前依前開㈠部分事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嗣因原告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被告僅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未請求併同 土地上農舍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同比例移轉,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為 由,而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 並駁回被告之請求(以下合稱另案判決)。
 ㈢另案判決均已肯認前開㈠部分為真實,僅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項中段限制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 土地係由兩造各使用其中約4分之1部分、蕭原基於其中4分 之1部分建造雞舍,且訴外人即蕭東榮之妻蔡素燕曾出租系 爭土地剩餘4分之1部分,均各自容忍、互不干涉,由此可見 施志男等4人間應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既為 施志男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默示分管契約。故被告自得依 兩造間或施志男及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分管契約、或租 賃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請法院擇一為有利被 告之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開二、㈠部分事實,業據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另案判決在 卷可佐(見港簡字卷第89頁至第102頁),並經本院調閱另 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施志男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 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港簡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 第89頁至第10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47頁至第55 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管之約定,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 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為此以被告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而 被告辯稱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分管契約、或租賃之法律關 係,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關於前 開借名登記契約、分管契約、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施志男等4人因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限制 ,無法辦理共有登記,而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 於施志男名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86年7月前於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蔡素燕自87年1月8日至99年1月8日,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鳳山,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4 分之1、蕭原基於系爭土地其中4分之1部分建造雞舍等情, 有同意書、信託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雞舍照片、雲林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港簡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第21頁至第28頁),可見被告、蔡素燕蕭原基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有對於系爭土地 為使用、收益而為占有之情形,且各占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 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占有人使用 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多年,可見施志男與被告



間除借名登記契約外,另應以默示方式成立類似分管契約之 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存在於施志男及被告之間,性質上核 屬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期限,於施志男死亡後應由原告繼受 而同受拘束,在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存續期間內,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其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尚 不得片面終止默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維系爭地上物之 利用價值及經濟上利益,被告自得以前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為占有之權源,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㈣原告雖另主張前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 、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關於農地與農舍不得異主、農 地應為農用、避免農地細分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惟按: ⒈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 為某種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 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最高法 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98年度台上字第1493 號判決參照)。至於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 綜合法規意旨,並權衡相衝突之利益(法益種類、交易安全 ,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加以 認定。
 ⒉次按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提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 地法第82條固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之性質應僅係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應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417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515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106年度 台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 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15條規 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區域計劃法第15條 第1項,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目的,應係為了管制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用途 ,並非對於私法上權利保護或限制所為之規定,與土地法第 82條規定尚無不同,應得為相同之解釋。縱有違反,僅生主 管機關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要措施, 或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處以刑罰之問題,該 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私法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而言,區域計劃 法相關規定核應屬取締規定,若農地所有權人違反前開規定



所為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 並非當然無效。
 ⒊前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應係施志男與被告間就其等於系爭土 地特定範圍內各自占有使用、互為容忍所為之約定,初無違 反原告主張之農地與農舍不得異主、農地應為農用、避免農 地細分之問題,縱因被告依前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有違反農地農用原則之情形,亦與前 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本身無涉,況依前開所述,類此情形應 由行政機關取締之,前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原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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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