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5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一貫天道弘法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山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林春強
林瑞進
王春枝
吳羽珊
吳明鴻
吳瑞元
吳麗雲
吳秀娟
吳俶美
林趙赤𣮤
陳林秀店
丁福訓
丁紫涵
丁士軒
丁怡文
林萬富
林家豪
林參
吳和順
張裕鑫
張詩偉
張嘉修
張峻崧
吳麗禎
吳欣娜
吳芸峰
吳澤東
吳澤亮
林明雄
柯碧麗
柯惠敏
柯碧枝
柯蘊羚
柯太平
柯碧珠
柯麗雲
張秀美
柯羽襄
柯羽謙
許認
許林美月
林美玉
林玉環
林秀華
林楷聰
林宴友
林崑城
林義山
林一中
被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基
被 告 林妤庭
被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國祥
被 告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林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0時50分,在本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本件被告林一中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查被告林一中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依新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112年3月8日即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惟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被告林一中之送達均係向其前法定代理為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本件訴訟於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故本件訴訟自112年1月1日起之程序應有瑕疵,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因被告林一中、原告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爰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一中由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本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