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興全科技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巷0 0號
被 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興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全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 1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邱培源,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依 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浮動計息,即利息 按年息2.598%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清償日為114 年5月13日到期,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全興公司繳納至112年 3月27日止,尚餘本金226,234元未清償。(二)被告全興公司於借款逾期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全興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邱 培源就被告全興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亦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三)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郵件收 件回執、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 費用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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