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147號
PDEV,112,斗簡,147,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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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被 告 陳憲樺即陳冠筌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陳淑麗
陳彙閔
陳蕭秀枝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陳麗雲
陳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清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就附表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麗陳彙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憲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憲樺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97,339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 司促字第143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並已換發102 年司執字第19654號債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陳清江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去世,其配偶為被告陳 蕭秀枝,其子女為被告陳憲樺陳麗雲陳淑麗陳羿如陳彙閔,惟被告陳憲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 告於103年8月18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被告陳淑麗陳彙閔取得,並於103年10月23日為繼承登 記,此行為即等同將被告陳憲樺應繼分無償移轉由被告陳淑 麗、陳彙閔取得,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



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 及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憲樺則以:希望能以分期方式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二)經查,被告陳憲樺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陳清江於10 3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 人且於103年8月18日合意將被繼承人陳清江所遺留之系爭遺 產均分歸被告陳淑麗陳彙閔取得,並於103年8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淑麗陳彙閔,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654號



債權憑證、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電傳資訊、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28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切結書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陳憲樺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陳憲 樺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清江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 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 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3年8月18日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 產中之不動產均分割歸由被告陳淑麗陳彙閔取得,被告陳 憲樺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 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陳憲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 告陳淑麗陳彙閔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 被告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3年8 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3日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告陳淑麗陳彙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 年10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被繼承人陳清江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84地號) 2029 8044分之450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84-3地號) 1764 8044分之450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84-4地號) 1630 8044分之450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84-6地號) 384 8044分之450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84-7地號) 487 8044分之450 6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84-8地號) 525 8044分之450 7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84-9地號) 566 8044分之450 8 建物 彰化縣○○鎮○○路00號 42.9 全部 9 建物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116.8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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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