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被 告 陳憲樺即陳冠筌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陳淑麗
陳彙閔
陳蕭秀枝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陳麗雲
陳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清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就附表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麗、陳彙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憲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憲樺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97,339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 司促字第143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並已換發102 年司執字第19654號債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陳清江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去世,其配偶為被告陳 蕭秀枝,其子女為被告陳憲樺、陳麗雲、陳淑麗、陳羿如、 陳彙閔,惟被告陳憲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 告於103年8月18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被告陳淑麗、陳彙閔取得,並於103年10月23日為繼承登 記,此行為即等同將被告陳憲樺應繼分無償移轉由被告陳淑 麗、陳彙閔取得,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
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 及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憲樺則以:希望能以分期方式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二)經查,被告陳憲樺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陳清江於10 3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 人且於103年8月18日合意將被繼承人陳清江所遺留之系爭遺 產均分歸被告陳淑麗、陳彙閔取得,並於103年8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淑麗 、陳彙閔,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654號
債權憑證、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電傳資訊、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28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切結書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陳憲樺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陳憲 樺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清江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 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 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3年8月18日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 產中之不動產均分割歸由被告陳淑麗、陳彙閔取得,被告陳 憲樺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 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陳憲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 告陳淑麗、陳彙閔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 被告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3年8 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3日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告陳淑麗、陳彙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 年10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被繼承人陳清江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84地號) 2029 8044分之450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84-3地號) 1764 8044分之450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84-4地號) 1630 8044分之450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84-6地號) 384 8044分之450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84-7地號) 487 8044分之450 6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84-8地號) 525 8044分之450 7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84-9地號) 566 8044分之450 8 建物 彰化縣○○鎮○○路00號 42.9 全部 9 建物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116.8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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