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7號
原 告 連文定
林恩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劉金銘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城
被 告 蔡麗娟
鄭穎蒼
鄭素靜
鄭怡君
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被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丁○○、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陸佰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被告丁○○自一一○年八 月六日、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一○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己○○、辛○○、庚○○應於被繼承人鄭一文所遺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 及均自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金蘭園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均自一
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第ㄧ、二、三項之判決,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五、被告丁○○、宏安交通股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 拾萬元,及被告丁○○自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被告宏安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戊○○、己○○、辛○○、庚○○應於被繼承人鄭一文所遺遺產 範圍內與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金蘭園藝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戊○○、己○○、辛○○、庚 ○○均自一一○年十月六日起、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及金蘭 園藝有限公司均自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第五、六項之判決,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 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二、三、五、六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丁○○、宏 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己○○、辛○○、庚○○願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慶安景觀工程 有限公司、金藍園藝有限公司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新臺幣貳 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如被告丁○○、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金蘭園藝 有限公司、戊○○、己○○、辛○○、庚○○願為原告甲○○預供擔保 新臺幣肆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丁 ○○與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929萬8,6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鄭一文之繼承人戊○○、己○○、鄭穎倉、庚○○、被告慶安 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 361萬5,4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丁○○與被告宏安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應(下稱宏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7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戊○○、己○○、鄭穎倉、庚○○、被告慶安景觀工 程有限公司、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民事陳報訴之聲明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宏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 ,067萬4,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戊○○、己○○、鄭穎倉 、庚○○應於被繼承人鄭一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67萬4,4 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 蘭園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67萬4,414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訴之聲明,如有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㈤ 被告丁○○、宏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㈥被告戊○○、己○○、鄭穎倉、庚○○、被告慶安景觀工程 有限公司、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㈦第四項、第五項訴之聲明,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至第13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丁○○之僱用人,以台灣中油(股)公司為被告,嗣於111年5 月12日撤回對被告台灣中油(股)公司之訴,為被告等人均同 意,依上揭規定,原告撤回對台灣中油(股)公司之訴,應予 准許。
三、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與被告金蘭園藝 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雖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丙○○,公司 登記地址亦為同一,然係2不同之法人(實際為同一公司),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乙○○勞保投保紀錄,原告乙○○及訴外 人鄭一文(已歿)任職期間,上開兩家公司並未替原告乙○○及 鄭一文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保記錄附卷可稽。本院認訴外 人鄭一文係同時受僱於上開公司,故上開兩家公司同負侵權 行為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四、被告宏安公司、戊○○、己○○、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
⒈被告丁○○於109年5月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輸化學液體,沿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快速 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經 前開路段北向18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該處先前有訴外人鄭一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搭載原告乙○○,因不明緣故而未繼續行駛,亦疏 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 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 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 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 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 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逕自占用 部分外側車道停放前開自用大貨車,且未在前開自用大貨車 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迨被告丁○○發 現鄭一文停放之前開自用大貨車時,已然閃避不及,致其所 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車頭撞擊鄭一文所停放前開自用大 貨車之後車尾,前開自用大貨車並因而起火燃燒,於救援過 程中,鄭一文之身體仍遭火燒傷而於同年6月1日20時33分許 不治死亡;而原告乙○○則受有高位頸椎損傷、右側氣胸、雙 下肢大範圍燒燙傷、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25 %、頭部撕裂傷、右側氣胸、頸椎第三至六節骨折併脊髓損 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截癱等傷害,經醫治後,其四 肢肢體活動存有障礙,於日常生活需使用輪椅移動且須他人 照顧,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復原之可能性極低,致使原告乙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⒉被告丁○○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7040號、13845號),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 事判決處以被告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 案。
⒊原告乙○○請求上開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支出30萬2,165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醫療用品費用51,580元、交通費用30, 310元、看護費用789萬元4,297元(每日2,200元),共計797 萬6,187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計115萬2,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計125萬6,939元。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計250萬元。
⑹以上共計1,318萬7,291元(見本院卷㈡第131頁)。 ⒋本件原告乙○○上開請求應扣除之金額明細: ⑴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200萬元(應予扣除)。 ⑵強制險醫療給付14萬3,223元(應予扣除)。 ⑶慶安公司、金蘭公司共同給付慰問金36萬9,654元(應予扣除) 。
⒌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350萬元,惟不應扣除。 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等語。
⒎並聲明:⑴被告丁○○、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1,067萬4,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戊○○、己○○、鄭 穎倉、庚○○於被繼承人鄭一文之遺產內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1,067萬4,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 司、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67萬4,4 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⑷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訴之聲明, 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 之責任。⑸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甲○○主張:原告乙○○為其配偶,因本件事故發生,原告 乙○○已癱瘓,不但無法再工作貼補家用,且永久需人照護, 原告甲○○亦頓失所依,無法再有一個完整的家,深感痛苦不 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丁○○、宏安交通(股)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戊○○、己○○、鄭 穎倉、庚○○、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被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第一項、第 二項之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免其給負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則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
靠行在宏安交通(股)公司,對於肇事責任鑑定部分不爭執, 鄭一文當時停車於快速道路,除未放置警告標示外,尚有未 開啟黃燈警示、未踩煞車燈等疏失,而鄭一文之行為,造成 被告丁○○僅有6秒反應煞停時間,被告丁○○當然不及煞停, 是被告丁○○僅需負擔20%之過失責任等語,以為置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宏安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 陳述:被告宏安公司因本件事故致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損壞 報廢,無法再為運輸工作,營業損失430餘萬元,自得請求 抵銷原告之請求。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鄭一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己○○、辛○○、庚○○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等前到場答辯均以:其等4人為鄭 一文之繼承人,其父親鄭一文受僱用人法定代理人丙○○指示 ,用車載原告乙○○出外工作,因原告乙○○看到鄭一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面輪胎有白煙,請鄭一文下 車看看是否有故障,致鄭一文遭撞擊及遭火燒傷致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慶安公司、金蘭公司均以:兩公司已於110年7月1日在彰 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達成和解,結果載明:資方即兩公 司對於勞方即原告乙○○給付350萬元,而勞方就勞資爭議事 宜不再向資方以任何名義請求任何款項等語。則原告乙○○應 不得再向被告慶安、金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乙○○與 被告慶安、金蘭公司僅為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 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又原告乙○○之各項請求如醫療費用 支出已包含在勞資調解成立內容中,原告乙○○應不得重複請 求、看護費用過高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亦 包含在勞資調解成立內容中不得重複請求、慰撫金過高應酌 減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宏安公司)運輸化學液體,沿彰化縣 芳苑鄉台61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10時5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北向189.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 撞擊先前鄭一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原 告乙○○,因不明緣故而未繼續行駛停於快速道路上,亦未在 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被告丁○○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車頭撞擊鄭一文所停
放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前開自用大貨車並因而起火燃 燒,致原告乙○○則受有高位頸椎損傷、右側氣胸、雙下肢大 範圍燒燙傷、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25%、頭 部撕裂傷、右側氣胸、頸椎第三至六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截癱等傷害事實,業據原告乙○○提出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乙種診斷 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至 第51頁),且被告均對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慶安公司及金蘭公司辯稱:原告乙○○與慶安、金蘭公司 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並提出承攬合約書1份證明(見本 院卷㈡第55頁),則慶安、金蘭公司並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云云。被告慶安公司及金蘭公司所提承攬契約書,其內容為 原告乙○○承攬慶安公司之路容清理業務,惟該契約書僅有原 告乙○○之簽名,並無慶安公司用印,亦無法定代理人丙○○用 印,該承攬契約應為無效;況原告乙○○與被告慶安公司、金 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達成勞資調解成立之結果載明:「 (一)經協商結果,【資方】(指丙○○)同意針對【勞方】全 部訴求給付新台幣35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 。足證慶安公司、金蘭公司確為原告乙○○之僱用人無誤,上 開承攬契約,僅為慶安公司、金蘭公司預立欲脫免民法第18 8條僱用人賠償責任之無效契約,被告慶安、金蘭公司上開 所辯,難以憑採,先予說明。而被告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在被告宏安公司,宏安公司對 於被告丁○○業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宏安公司應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 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大型重型機車在 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 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 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丁○○雖抗辯原告乙○○及鄭一文均有過失,惟本件肇 事責任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有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經被告丁○○等不服,遂由檢察官將上開鑑定送 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9年1 0月16日作成覆議意見為:「ㄧ、丁○○日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快速公路之直路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鄭 一文日間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之快速公路 之直線路段,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且車後未豎立警告標 示,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09頁),與 第一次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5頁)內容相同。故本 件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鄭一文占用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停車並未放置警告標示為肇 事次因,原告乙○○僅鄭一文搭載之乘客,無任何肇事因素, 分別有該鑑定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本 院刑事卷宗足堪參酌,與本院認定相同。足見被告丁○○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採取煞停措施,撞擊鄭一文駕駛之大 貨車,且原告乙○○所受傷害與被告丁○○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丁○○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而同為肇事原因(次因)之大貨車駕駛鄭一文亦疏 於注意,停車占用部分快速道路,未在車後做必要之警示措 施,與原告乙○○所受上開傷害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被告 丁○○對原告乙○○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與鄭一文過失 分擔比例應為70%、30%(共同侵權行為過失內部分擔比例) 。則被告丁○○辯稱上開鑑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其應為肇事 次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云云,委無足採。 ㈣至原告乙○○在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是否須分擔鄭一文 之過失責任?本院採否定說,理由分述如下: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結 論,均未將原告乙○○共同列為肇事次因之人。 ⒉依民法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乙○○係受 慶安、金蘭公司僱用而從事路容整理、花草修剪之職務,與 鄭一文僅為大貨車駕駛無何監督隸屬關係,原告乙○○既非鄭 一文之代理人、使用人,亦非鄭一文之助手(手足延伸), 自不應負擔鄭一文之過失責任。
⒊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鄭一文之繼承人即被告 庚○○陳稱:「鄭一文是我父親,當時也是老闆丙○○請他去載 人的。我父親是駕駛,當時老闆請我父親載原告乙○○去其他 地方工作,我父親事故當下清醒,我問他如何發生,他說副 駕駛看到後面輪胎有白煙,請他下去看看有無故障,就被撞 了,醫院的人都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原 告乙○○在鄭一文駕駛途中,看到大貨車後面輪胎有冒白煙, 遂提醒鄭一文請其檢查車輛狀態,本院認為原告乙○○看到車 後冒煙,車輛已處於一種失火之危險情狀,及時通知駕駛鄭 一文請其採取緊急避難(靠邊行車檢查避免失火)之行為, 鄭一文下車後,應立即放置警示標誌供後方車輛注意而未為 ,過失責任僅為鄭一文須負擔,原告乙○○無何過失可言。是 原告乙○○不須負擔鄭一文之與有過失責任至明。 ㈤茲就原告乙○○、甲○○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正當,分 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計30萬2,165元:原告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 憑,且為被告宏安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而被告 慶安及金蘭公司辯稱已在勞資調解中請求過醫療費用,又在 本件請求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經查:慶安、金蘭公司並未 替原告乙○○投保勞保,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醫療費用 、薪資等僅為補償計算之基礎(總計金額稱為職災補償金) ,非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自不生重複請求之情形。是 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予照准。
⑵醫療用品支出計51,580元:均為尿片、尿袋、尿布、包紮用 品、紙巾等必要醫療用品之購置(甚至包含向永豐蔘藥行購 買中藥補藥1次),均有發票、收據在卷可佐,上開請求,應 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計30,310元:包含自彰濱秀傳醫院至林口長庚醫院 之轉院治療救護車費用2,960元,均有原告乙○○提出之計程 車收據為證;惟被告丁○○辯稱:原告乙○○於109年7月7日搭 乘梁世富駕駛之計程車自林口長庚醫院至陽光之家,而又於 110年4月23日自洪通有限公司(桃園縣龜山區,見本院卷㈠第 133頁)至桃園長庚分院亦搭乘梁世富駕駛之計程車,兩地相 隔甚遠,顯不可能云云。本院認兩地相隔甚遠,並非無法搭
乘同一司機駕駛之計程車,例如同一司機是日正好至原告乙 ○○居所附近,而原告乙○○適有此需求等,而被告丁○○上開所 辯,僅為臆測之詞,本院不採。故原告乙○○請求之交通費用 ,亦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計789萬4,297元:
①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乙○○主張其配偶即原告甲○○有看護之專業證照,其看護 費應以專業看護計費即2,200元/日計算看護費。惟原告甲○○ 僅提出其臺灣居留證,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有專業看護 資格之證明文件,不論其配偶有無專業照服員證照, 本院認原告乙○○所受傷害非輕,醫療期間依照醫囑須有人看 護照料,是原告乙○○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 ,與現今看護費用行情所差無幾,應屬合理。另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告乙○○請求之看護費用比較,對於看護費 用計算有一定錯誤,例如:重複計算、應半日看護計算為全 日看護等,本院逐項檢視,將看護費用重新計算如下。 ③10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6日看護費用為3,096元、109年7月2 2日至8月22日、110年4月16日至4月23日住院看護費為30,62 0元,合計33,716元,有原告乙○○提出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
④原告乙○○主張自109年6月29日至110年7月7日(313日)看護費 用688,600元,其中應扣除109年6月28日至7月16日住在陽光 基金會(重複計算)、109年7月16日至7月22日桃園長庚醫院 住院、109年7月22日至8月22日住在洪通公司(重複計算)24 ,000元、109年8月22日至9月19日住在樂生醫院、109年9月2 1日至10月12日住在部立臺北醫院、109年10月12日至11月28 日住在桃園長庚醫院、109年11月29日至12月24日住在基隆 長庚醫院、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6日住在桃園長庚醫院 、110年1月7日至1月20日住在桃園長庚醫院、110年1月20日 至2月2日住在德仁醫院、110年2月2日至2月25日住在華揚醫 院、110年2月26日至3月10日住在德仁醫院、110年3月12日 至18日住在華揚醫院、110年4月7日至16日住在林口長庚醫 院、110年4月23日至5月8日住在桃園長庚醫院,所以原告乙 ○○自109年6月29日至110年5月8日共計314日,應先扣除229
天住院期間(住院期間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看護費計2 51,900元,餘85天方以全日看護費計算共計187,000元,共 計438,900元。
⑤原告乙○○於110年5月8日至7月7日送至松林護理之家照護,照 護費用每月41,000元,餘為藥物及健檢費,2個月費用應為8 2,000元。
⑥110年7月8日至10月31日(116天)由原告甲○○將原告乙○○接 回家自行照顧,則看護費應為255,200元,應予准許。 ⑦110年1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273天)亦由原告甲○○在家看護 原告乙○○,且依原告乙○○受傷後之情形,不可無一日看護照 料,其看護費用應為60萬600元,應予准許。 ⑧未來看護費用869萬6,82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致中樞神經系統病變而截癱,肢體乏力,使其語言表達困難 ,已達須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因此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為42年11月1日生,現居住於 臺北市,其於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始日即110年11月1日時, 原告已年滿6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台灣省【男 性】簡易生命表所載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77年之基礎( 見本院卷㈡第143頁),而依原告乙○○未來仍會居住在松林護 理之家(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依松林護理之家之家每月照 護費用37,000元(見附民卷第137頁)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計 算基準(不得以原告甲○○看護費用為計算基準),一年看護 費444,000萬元(計算式:37,000元×12月=44萬4,000元),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880,424元【計算方式為:444,000×10.00 000000+(444,000×0.02)×(11.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1788。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2[去整數得0.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看護費之 請求,礙難判准。
⑨綜上,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已花費及未來看護費為6,290,840 元(計算式:3096+30620+438900+82000+255200+600600+00 00000=6,290,840)。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115萬2,000元:原告乙○○主張在本件事故發 生前,其受僱於慶安公司及金蘭公司,約定日薪為1,600元 ,平均每月工資為48,000元,經本次事故致原告乙○○至少2 年未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為115萬2,000元云云。原告提出 3張薪資單(未記載年份),分別為6月、7月、12月,而本件 事故發生於109年5月8日,所以上開3張薪資單非109年之薪
資證明;另原告乙○○既以日薪與慶安、金蘭公司訂立僱傭契 約,自事故發生迄今已2年餘,原告乙○○因受傷無法工作( 僅請求2年),則原告乙○○不能工作損失計算之基準為每日1 ,600元計薪,依勞動基準法每月上班平均22日(8天休假)計 算,其不能工作損失為84萬4,800元(計算式1600×22×12×2= 844800)。
⑹勞動能力減損125萬6,939元:原告乙○○為42年11月1日出生, 事故發生當時已67歲餘,超過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乙 ○○雖於事故當時受僱慶安、金蘭公司,擔任道路清理、施工 等工作(見附民卷第10頁),然原告乙○○未充分舉證證明,其 於69歲後(經過2年治療期間),仍有5年之勞動能力,如僅 以自行臆測,又無佐證證明,僅泛言如原告乙○○未受上開傷 害,再工作5年退休,絕非難事(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云云; 其上開主張,因未盡其舉證之責,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 乙○○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⑺慰撫金250萬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乙○○事故發生當時為67歲,學歷 為國中畢業,其配偶即原告甲○○,擔任郵務士數十年,名下 除1部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與投資,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慶 安、金蘭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78頁 );被告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曳引車司機,已 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同住且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父母、其妻及2子、目前居住之房子為其父所有、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18萬元、並無負債之生活狀況,名下亦無何財產 等情,此有刑事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頸椎骨折 、脊椎損傷、燒燙傷等重大傷害,現已癱瘓,自事故發生後 即輾轉各醫院治療、復健,日後會遺有傷後癱瘓之後遺症, 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 丁○○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慰撫金100萬元 云云。末查:原告甲○○係乙○○之配偶,尚未取得本國國籍, 原本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月薪平均7-8萬元,因原告乙○○ 受有上開傷害,斷然放棄其工作,將原告乙○○接回家自行看
護,而其名下無何財產,又原告甲○○對於原告乙○○看護之辛 苦,業經本院前認定被告等人應負擔看護費用,得使原告甲 ○○之生活繼續,惟原告甲○○受有配偶已癱瘓之痛苦,原告乙 ○○之餘生尚需原告甲○○照護,本院審酌原告甲○○之綜合情狀 (包含所受痛苦、看護費判定等),認原告甲○○得請求被告 等賠償其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逾4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乙○○:⑴醫療費用30萬2,165元。⑵醫 療用品支出51,580元。⑶交通費用30,310元。⑷看護費用6,29 0,84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844,800元。㈥慰撫金100萬元,共 計8,519,695元;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甲○○40萬元。 ㈦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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