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即吳
桂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雨榮
訴訟代理人 鍾志明
被 告 葉坤霖
夏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坤霖、夏嘉妤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ㄧ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原告轄下管理之安養退除役官兵即被繼承人吳桂 馨業經鈞院宣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其所遺坐落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鎮○路里○○街0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之規定,應由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111年司家 催字第63號裁定原告為吳桂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葉坤霖、 夏嘉妤(下稱被告2人)非吳桂馨之繼承人,自107年6月26日 起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且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2人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36元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8元。㈣前 3項聲明,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以:因吳桂馨於95年春節間向被告葉坤霖之母歐 盈蘭借款40萬元未清償,借款時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2人居 住使用作為清償對價,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彰化縣 ○○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德段2 06、205地號)權狀交付被告2人持有,足證被告2人與吳桂馨 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如果是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為何多年來幫吳桂馨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費?吳桂馨交付 系爭房屋予被告2人就是要被告2人使用管理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亡字第9號死亡宣告 確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吳桂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地籍異動通知書、遺產管理登記、本 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56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惟被告2人對於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事嚴詞 否認,並以上情答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 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 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 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原告已就其擔任吳桂馨合法之遺產管理人,以上開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地籍異動通知書為證,且 經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裁定原告為吳桂馨之遺產管 理人等情提出證明,且系爭房屋確屬吳桂馨所有,亦為兩造
不爭執,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2人對於 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舉證證明,而吳桂馨是否果真與被告2 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當視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與否 ?如消費借貸契約果存在,法院繼而審查系爭房屋是否為吳 桂馨交付被告2人占有使用作為借貸之擔保或清償之依據, 方能確實認定被告2人對於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是否為無權占 用;被告2人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屢辯稱:原 告應證明吳桂馨交付被告2人之土地權狀是被告2人拾獲或是 去系爭房屋內私自拿取等情,由被告2人持有土地權狀及歷 年幫吳桂馨繳納地價稅費可知,被告2人對於系爭房屋係有 權占有,如果原告認定被告2人係無權占有,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等語。經查:民事事件之爭執,均有其舉證責任分配之 準則,由審理之法官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藉此分配原則,究 明當事人是善盡其舉證責任或舉證後仍有疵累,達到定紛止 爭之目的。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 構成要件有二: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例如: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起造人、遺產管理人等)。⒉被告無權占有。而原 告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否認被告僅 持土地權狀表明係吳桂馨交付用作抵押借款乙情,其舉證責 任已盡,轉而被告2人則應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特別 要件事實(即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吳桂馨交付被告2人系 爭房屋作抵)舉證證明,方符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而吳桂 馨與被告2人、甚或被告葉坤霖之母歐盈蘭間並無消費借貸 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56號判決認定在案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嗣於75年間重測後,並於75年8月16日辦畢地 籍圖重測後之變更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辯 稱:吳桂馨於95年春節期間才向歐盈蘭借貸40萬元,並交付 土地權狀2張為擔保云云。而吳桂馨交付予被告2人之權狀, 早於75年間重測後已因地段、地號均有所變更而作廢,另由 地政事務所換發新權狀交付吳桂馨,此由被告辯稱代繳交地 價稅單亦可辨明,則本來吳桂馨借錢欲用作擔保之土地權狀 ,應交付被告2人或歐盈蘭已換發20年之新權狀,被告2人繳 交地價稅時應會發現土地地號均已變更,但未向失蹤前之吳 桂馨要求將新權狀交付擔保,則被告2人所持之權狀是否為 吳桂馨交付,誠有疑問。兼之,被告2人繳納地價稅等稅費 ,係為避免系爭房屋因未繳納地價稅而受行政機關追索,嚴 重時甚至查封系爭房屋,被告2人均無法繼續居住之顧慮, 而非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理自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本院不採。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 07年6月26日(吳桂馨失蹤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請求之日止,111年12月25日,計4年6個月)止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租金期間比租 金得請求5年時效期間為短,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應予 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 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 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次查:系爭土 地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及中州路旁,交通尚屬便利之情 ,且附近商圈活躍,生活機能充足,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111年申報地價為3,280元/平方公尺)年息8%計算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另系爭房屋租金以 現值5,200元計算,應以現值10%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自107年6月2 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 為40,126元(計算式:【5200×10%+3280×(22+10)×8%】×4 年6月=4012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⒊又原告對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之規定,是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對被告2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6 日至清償日止,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2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已述及,而在被 告2人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期間內 應按月給付原告743元(計算式:【5200×10%÷12】+【3280×( 22+10)×8%÷12】=743),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 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⒈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126元 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 敗比例,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固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