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山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 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 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 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 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若聲請停 止執行,需先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 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 ,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 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3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執行名義為鈞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業已 提起上訴,倘不停止執行,恐將造成聲請人不能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6月7日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前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合 ,本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又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 ,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 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若不服系爭判決關於依職權假執行之 宣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於移審後聲請先為 假執行之辯論及裁判,而非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故本件 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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