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被 告 曾元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4、16頁),依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