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陳鈺壬即李坤長之繼承人
陳鈺分即李坤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被告繼承與原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所生,而就此法律關係,雙方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7條)影本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