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徐振翔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游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