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639號
NHEV,112,湖簡,63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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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黃峻杰

被 告 廖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士簡
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17時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加油時,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 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耳、鼻子擦傷等傷 害(下稱係爭傷害)。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飽受煎熬, 應賠償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錯誤,但金額太高,希望請求原告諒解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被告傷 害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在卷(見 112年度士簡調字第101號卷第12頁),另有原告提出康寧 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查卷第 17頁),被告不否認傷害行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大 學畢業,案發時為學生,被告為高中畢業,時任計程車司 機之情形,及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收入情形,有兩造 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限制閱覽卷) 。另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 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傷害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為8,000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頁),則原告併請求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 ,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 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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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