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楊奕德
被 告 顏允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
度北簡字第162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age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7月 31日,然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起訴狀誤繕 為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迄未清償乙節, 有Message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295號卷第15頁至29頁),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1年7月31日,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及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亦屬有據。因 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