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636號
NHEV,112,湖簡,636,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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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張進揚
被 告 黃品翰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49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 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公里600公尺處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直行而碰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追撞肇事 車輛,肇事車輛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4,180元,其中甲○○已先給付32,12 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其餘182,05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過失,但維修費用費用應依法折舊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述之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不爭執其過失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原告提出訴外人誠隆汽車開立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中零件為173,080元,而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約4年9月,是該車更換零 件費用之折舊額為137,02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73,080÷(5+1)=28,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7 3,080-28,847)×0.2×57/12=137,021〕,是扣除折舊後, 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36,059元(計算式: 173,080-137,021=36,059)。上開費用再與工資41,100元 ,合計為77,159元(計算式:36,059+41,100=77,159), 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及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很短之時間內 先後追撞所造成,二車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各為 何,已無從認定,應依上開規定,由被告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全部77,159元,然其中甲○○已賠償32,127元,則原告僅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45,03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32 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 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2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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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