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刑簡)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545號
NHEV,112,湖簡,545,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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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趙元瑜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規定,依職權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
告主張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
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亦
有該案判決正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堪認被
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俱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加害人,依前
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對方騙我去臺中,說如果網路拍賣賣得好我可
以收到錢,按件計酬,可以讓我分紅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
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
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
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
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
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
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係41歲之成年人,且被告目
前從事板木工作,之前做過鐵工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
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侵權行為至
少具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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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