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蘇芳誼
被 告 陳嘉彤(即張字弘之繼承人)
張乙翌(即張字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嘉彤、張乙翌承受張字弘為被告,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可以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111年11月29日經我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我庭,惟 被告張字弘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依前述規定,本件當 然停止,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發函原告依限聲明由被告張 字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然原告迄今仍未聲明,我院自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張字弘的繼承人承受為被告,以利續行訴 訟程序。
三、現已查明張字弘的繼承人應為陳嘉彤、張乙翌(即張字弘之 父母),且陳嘉彤、張乙翌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有臺北○○○○○○○○○檢送張字弘及其父母戶籍資料、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憑,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