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82號
NHEV,112,湖簡,182,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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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謝廷笙


被 告 劉又禕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米特群
游鈞智
傅宏達
被 告 吳璇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又禕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01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劉又禕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3,04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又禕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8萬6,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民國112年5月20日 提出),⒉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之 答辯狀(張112年3月6日提出),⒊本件112年3月16日、同年 6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劉又禕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被告部分,依法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劉又禕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又禕為被告北都公司汐止營業所之銷售業務  ,於109年10月間,在上址銷售汽車予原告,除車款新臺幣



(下同)85萬元外,又佯稱汽車本體與配件應分別繳予不同 部門,因其疏忽一併繳款,要求原告先墊付30萬元之配件價 款,俟公司核銷後返還溢收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先後於同年月28日、29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璇芳之臺灣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同年月31日交付現金20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劉又禕 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在案,亦有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273、1274號起訴書可佐,且被告劉又禕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
 ⒉是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就其遭詐 欺取財所受損害,請求被告劉又禕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另查,原告受詐欺交付之款項為30萬元,但參照原告所提出 其與被告劉又禕往來的訊息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1月30日 傳送予被告劉又禕之訊息,自述:「於2020年10月購買…超 收30萬元,協商後同意退回31萬元整。已於2021/01/29收到 新台幣23,985元。尚欠新台幣286015,請儘速處理,謝謝。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據此可知,原告實際未獲返還 賠償之損害額應為28萬6,01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以此為限,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㈡關於被告北都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考以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 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北都公司雖抗辯被告劉某私下向原告所稱有關額外支付3 0萬之情事,均為虛構,原告明知上述款項係匯入私人之系 爭帳戶,並非其公司帳戶,事後亦接受被告劉某簽發之本票  ,可認被告劉某與原告間為借貸關係,與侵權行為無關,其



公司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查,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 告劉又禕間LINE通訊軟體聯繫訊息,原告持續催請被告劉又 禕返還款項,曾於110年2月6日傳訊表示:「希望你要去跟 助理催這個東西」,被告劉又禕回訊:「100%」,原告再於 同年月8日傳訊詢問:「結果會計怎麼說?」,被告劉又禕 則回訊:「等等喔」,原告再詢問:「今天應該能問出來吧  ?」;原告又於同年月12日傳訊:「請問你明天會上班嗎?  還是要請你問一下你們會計我這筆什麼時候會下來,因為我 今天還是沒有收到。順便問一下你在TOYOTA做到什麼時候?  」,被告劉又禕則回訊息:「目前暫時不用排班的,我等等 打給你」。翌日,原告再傳訊息詢問:「怎麼沒有打給我?  」,被告劉又禕則回訊:「我這邊事情處理完打給你」。嗣 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傳訊息:「我今天還是沒收到喔,你要 不要問一下北都會計、流程是卡在那裡?」。顯然可知被告 劉又禕係利用銷售汽車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詐欺,且與其銷售 汽車之時間、場所均有密切關係,縱上開款項並非匯至被告 北都公司帳戶,係依被告劉又禕要求,部分匯至系爭帳戶及 部分交付現金,並不影響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參 照前述說明,當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被告北 都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劉又禕於11  0年3月4日簽發面額30萬元(到期日同年4月30日)之本票予 原告,僅為返還上開款項之擔保,被告劉又禕本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之義務,自難以原告收受該本票即變更被告劉又禕 詐欺侵權行為之本質,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吳璇芳部分:
  被告吳璇芳雖有將其系爭帳戶借予被告劉又禕使用之事實, 但抗辯:系爭帳戶伊從未使用,都是劉某使用,當時伊與劉 某是男女朋友,且幫他生了一個小孩,伊沒有詐欺等語。經 核,被告吳璇芳經警方移送幫助詐欺罪嫌乙案,業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111年度偵字 第36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檢視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  可知,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曾陳稱,當初被告劉又禕提供系 爭帳戶時,說是他老婆的帳戶等語。佐以被告吳璇芳雖無婚 姻登記,但曾於109年10月間生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堪認被告吳璇芳劉又禕當時應屬事實上夫妻關係為是。 基此事實上夫妻關係,提供金融帳戶予配偶使用,尚屬人情 之常,此與一般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者使用之情 形,截然不同。徒此,實不足認定被告吳璇芳知悉或得以預 期被告劉又禕上述詐欺行為,當無所謂未盡管理自身帳戶之 過失可言,且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劉又禕所使用,亦不足認定



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吳璇芳取得,即難認其受有利益。準此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吳璇芳就 10萬元部分與被告劉又禕負連帶給付之責,自非有據。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又禕、北都 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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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