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字,112年度,34號
NHEV,112,湖救,34,202307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蔡麗英

代 理 人 何仁崴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相 對 人 汪靖
林德宇
許智堯
李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 表、接案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