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列第2 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 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 ,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 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 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民法第191條之2僅是推定行為人之過失,惟行為人 加以負責之前提,仍在於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 而此因果關係自應回歸舉證責任基本原則,由原告舉證之。 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歆寧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霧燈部分之損 害為其所造成,經本院當庭檢視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 輛右後車尾之碰撞部位在右後保險桿處,右後霧燈沒有接觸 ,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右後霧燈受有損害與被告何等駕駛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 案發時間110年11月19日,約4年4月,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新臺幣(下同)10,410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413÷(5+1)=2,40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14,413-2,402)×1/5×(4+4/12)=10,410】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以4, 003元為限(計算式:14,413-10,410=4,003)。上開費用再 與工資800元、烤漆6,480元合計,共為11,283元(計算式: 4,003+800+6,480=11,283),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527元 ,未逾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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