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537號
NHEV,111,湖簡,537,2023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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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莊志勳
被 告 德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章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陳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
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
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支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申請調解日到支付人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並變
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申請調解日到支付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000元。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表明不同意(見
本院卷第367頁)。經查,原告之原訴主張伊締約時遭被告
陳虹君德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承公司,與陳虹君
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詐欺,並依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暨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
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67頁),而追加之訴係主張商品編號D
C000-0000-00號椅子(下稱系爭餐椅)6張如無法證明係德
承公司美國品牌代工產品,即應視為大陸仿造品,兩造締約
價格120,000元扣除仿造品合理價格30,000元後,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90,000元(見本院卷第365頁)
。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固係基於系爭餐椅之買賣糾紛,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原因事實,且均涉及民法第354條之適
用,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復無礙於對造之防禦
與程序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爭執要旨: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6日至德承公司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內湖門市購買家具時,經陳虹君
其佯稱放置於門市內之系爭餐椅係Lexington Home Brands
(下稱LHB)廠牌,致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以120,000元訂
購系爭餐椅6張,有出貨單為證(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
09年5月間發覺系爭餐椅有底部腐爛及椅墊變軟之情形,遂
向LHB公司查證,始知悉系爭餐椅並非LHB公司所出產,伊認
權利受侵害,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兩造買賣契約
的價格僅為2萬元,係代工產品,並非原裝進口之產品,且
客戶購買原裝進口產品與代工產品,出貨單上標記會有所不
同,伊有說系爭餐椅是幫美國品牌代工,但伊只是說依照椅
子的型態可能是伊幫LHB代工的,沒有保證系爭餐椅一定是L
HB代工品牌,伊沒有詐欺原告,且原告購入系爭餐椅後長達
4年才反映瑕疵,餐椅底部本為消耗品,不承認有瑕疵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
  ㈠原告有於105年7月12日與德承公司簽立如本院卷第45頁之
出貨單1紙。
  ㈡德承公司於105年7月12日交付系爭餐椅6張予原告。
  ㈢被告於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系爭餐椅6張係我們幫
美國代工的等語。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367
頁):
  ㈠原告本件締約時是否遭被告詐欺?
  ㈡原告依物之瑕疵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㈣如原告備位之訴合法,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德承公司,陳虹君僅係立於
德承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代德承公司將系爭餐椅銷售予原
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對陳虹君請求負契約責
任或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部分,均屬當
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能舉證其本件締約時遭德承公司詐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先就伊就系爭契約有被詐欺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只有跟原告說系爭餐椅可能是LHB的品牌
,否認原告所述有跟原告說就是LHB牌子,也不知道原告
竟然在出貨單上事後加註LHB字樣等語,而陳虹君於兩造
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我在現場銷售時,跟客人說我們
只能跟你說是美國代工產品,但無法逐項告知,也不能出
示是哪個牌子,因為會有商標問題,我只是概括說這個可
能是LHB的牌子,沒想到原告就寫上去,並堅持是我們跟
他說是這個牌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續字第323號卷第53至54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
下稱系爭出貨單),其上以藍色原子筆記載:「商品編號
:DC000-0000-00,商品名稱及規格貝克椅,單位:PC
,數量:6」,於次行以黑色原子筆記載「(Lexington H
ome Brands)」,此有系爭出貨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45頁),而原告亦自承:收到貨時系爭出貨單上沒有註明
LHB牌子,我就打電話跟被告代理人確認,要求要加註,
經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因為司機不會寫英文,我就自
己加註在系爭出貨單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1頁),
足見上開「Lexington Home Brands」字樣係原告收受系
爭餐椅時所自行加註,而非原告與德承公司於簽約當下所
加註。是系爭出貨單上雖有LHB等字樣,無法據以推知陳
虹君於簽約當時向原告訛稱系爭餐椅係LHB原裝進口,進
而推論原告於締約時已遭德承公司詐欺之事實。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說有幫美國品牌代工過,應該要說是哪
品牌,如果被告有幫LHB品牌代工過,應該要提出資料
,本件我在系爭出貨單上面加註LHB字樣,被告收回去之
後如果有不同意見應該要表示,怎麼會過了這麼多年沒有
修正,被告沒有提供為美國哪一邊品牌代工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2頁)。惟原告雖自己認為應該要提出相
關資料,卻仍在被告未提出相關資料的條件下締結本件買
賣契約,可認被告究係為何特定品牌代工,並非契約交易
重要之點,難認被告就此構成詐欺。再查,原告固主張伊
於系爭出貨單上加註LHB字樣後,被告收回去均無反對之
表示云云,然系爭契約於原告、德承公司105年7月6日意
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嗣德承公司乃依當時之契約條件履
行契約(關於德承公司是否應負契約責任部分,詳後述)
,原告嗣後所增加之契約條件「Lexington Home Brands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5-2頁),原告復未能
舉證兩造成立新合意,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陳稱獲得被告
代理人同意因而在系爭出貨單上予以加註云云,即認兩造
已經更新契約給付之條件,是德承公司於交貨完畢後即已
履行出賣人義務,其並無在看到經原告修改之系爭出貨單
後,還要對原告有反對表示之法律上義務。是原告主張伊
遭詐欺乙節,無法所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物之瑕疵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並無
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應先就系爭餐椅確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
,而有瑕疵乙節,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餐椅有底部腐爛及椅墊變軟之情形
,具備瑕疵乙情,然亦自承:我109年5月20日發現上開瑕
疵,105年7月12日交貨時椅子沒有上開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305-1頁),揆諸首揭規定,系爭餐椅既因交付而危
險移轉與原告,原告亦是使用約4年後才發現上開瑕疵,
自無法排除該等瑕疵係自然使用耗損之結果,難以認為是
系爭餐椅於交付前固有之瑕疵。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如果
被告交付的是LHB品牌就不會有底部腐爛的情形,被告交
付的椅子也沒有LHB品牌應有的品質等語,然此僅屬原告
片面臆測,經本院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如
為LHB品牌,使用4年就不會有底部腐爛和海綿下陷情形之
證據。本件原告既未於交付時第一時間發現上開瑕疵,復
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原告於4年後始主張
德承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即於法不合,不能
准許。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標的係LHB之產品:
   原告雖又主張:締約當時被告有告訴我是LHB的牌子,但
系爭餐椅卻非美國品牌的代工品,構成瑕疵云云(見本院
卷第305-1頁)。然查,系爭出貨單上自始僅記載「貝克
椅」等文字,LHB字樣係原告事後片面加註等情,業經論
述如前。又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於張
貼系爭出貨單後,對原告陳稱:這是我們幫美國代工的,
我們有分原裝進口跟幫美國代工的,您如果有上我們官網
都有寫出,這張是沒有完稅證明的,所以價格才能比較低
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而未否認系爭餐椅為替美國廠牌代工之產品,惟被
告並未承認有向原告表明系爭餐椅係被告替LHB代工之產
品或LHB之原裝進口產品。原告對於被告有承諾系爭餐椅
確係LHB品牌乙節,顯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客觀證據之
出貨單所載,本件自難認原告與德承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交
易標的即為「LHB之產品」,毋寧僅係「德承公司為美國
品牌代工之貝克椅」。因此,德承公司依契約給付系爭餐
椅,自無何等瑕疵可言。
  ⒋本件既不合於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減少
價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德承公司支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此一聲明經原告於112年5月4日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
(見本院卷第389頁),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或解除系爭契約後返還價金,備位請求
減少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向海關調取德承公司在105年7月12日前3
年進口貝克椅之進口紀錄、向永豐銀行調取被告活存往來交
易明細,以查明德承公司是否有為美國品牌代工貝克椅之收
入云云,惟跨國企業合作之代工模式甚多,海關未必有上揭
紀錄留存,且被告之銀行活存往來交易明細僅能顯示被告之
帳戶活動紀錄,未能顯示金流背後之原因關係,故此部分證
據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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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