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刑簡)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375號
NHEV,111,湖簡,375,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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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邱重文
被 告 王子豪

林文豪



訴訟代理人 曾崇寧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亞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2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下與
乙○○、丙○○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乙○○、
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405頁),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正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首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57,378元,有無理
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50,232元、出院後門診追蹤費用5,760元、牙齒斷
裂之就醫費用2,000元:此部分支出經原告提出歷次書狀
所附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至105頁),核屬必要
且合理,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出院後門診追
蹤費用中所支付之證明書費用610元(見本院卷第75、77
、81、83頁),係為取得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確有
三軍總醫院就診及其病情之事實,為舉證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並屬廣義醫療費用之一部,自
應予以准許。
  ⒉疤痕修補費用30,000元:原告雖提出萌髮診所專業植髮中
心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惟
原告係於111年7月22日於該醫療院所接受醫療處置,與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日108年9月10日相隔近3年,且上開診斷
證明書亦未敘明原告接受疤痕修補手術之部位為何、是否
為本件侵權行為傷害原告之部位,尚難僅依該證明書與收
據而逕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是以乙○○辯稱:疤痕修補費用並未具體說明何部位需要
修補云云乙節,應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2,636元: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於108年
9月20日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診斷建議
休養1周、於108年9月27日經同院醫師診斷建議休養1個月
、於108年10月25日經同院醫師診斷建議休養1個月,且原
告於108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日請假之事實,有各該診
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1、
117頁),則原告確有53日不能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查,原告月薪為31,318元,此有薪資表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19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5,328元(
計算式:31,318元×53÷30=55,328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
告證明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自應駁回。
  ⒋機車毀損修理費用7,750元:
   ⑴乙○○雖辯稱:我並無毀損原告機車,且監視錄影器畫面
模糊不清,未能證明是原告機車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所示時間為影片顯
示時間):「影片中被毆打之人(下稱甲男),影片中
身著深色上衣之人(下稱乙男),影片中身著白色上衣
之人(下稱丙男),影片中被推倒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影片檔案:燒臘 (online-video-cutter.com) 0
3分23秒至3分27秒:一群人出現於畫面右上方之路旁,
往馬路中間追逐甲男,並於馬路中間毆打甲男。03分27
秒至03分32秒:乙男推倒停於路邊之系爭機車。03分32
秒至03分39秒:丙男拿起安全帽走向被推倒之系爭機車
,並消失於停於系爭機車旁之汽車後方,同時汽車上方
有安全帽上下移動之畫面。03分39秒至03分46秒:丙男
自停於系爭機車旁之汽車後方走出,乙男則走向系爭機
車,並有以腳踹系爭機車1下之動作。03分46秒至03分4
7秒:乙男從系爭機車處撿起安全帽大力丟向甲男。」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
。乙○○於本件侵權行為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供稱:我當
天穿著黑衣、黑褲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與丙○○
陳稱:拿安全帽砸機車的是乙○○等語互核相符,堪認上
開勘驗結果中之乙男即為乙○○。是以,乙○○確有毀損機
車乙情足堪認定,其前開抗辯無足採信。
   ⑵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有機車毀損,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65頁),其中請求零件6,400元部分,
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1年12月,迄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8年9月10日,已使用6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00÷(3+
1)=1,600;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400-1,600) ×1/3×3=4,80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0
0-4,800=1,600】。上開數額加計工資1,350元,為2,95
0元(計算式:1,600+1,350=2,950),此一數額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⒌律師費用40,000元:原告雖提出蔡聰明律師受原告委任偵
查中律師費用之40,000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原告就刑事案件告訴人之身分,並非強制律師代理,
縱無律師協助,原告亦得請求檢察官依法偵查,堪認此部
分費用不具有必要性,而係原告自行選擇利用律師服務所
生之費用,當無由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⒍看護照護費用(全日)30,800元、(半日)68,200元:原
告雖因本件侵權行為經醫師囑言宜休養,但是否有專人照
護必要並非明確,且經本院111年9月7日當庭闡明應有實
際支出後,亦陳稱無法提供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精神
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本件爭議起因係乙○○不滿原告對其女友性騷擾,遂夥同丙
○○、甲○○到場助勢,進而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兼衡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勢、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82頁)、兩造收入(見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慰撫金應酌定為12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36,27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50,232元+出院後門診追蹤費用5,760元+牙齒斷裂之就醫
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5,328元+機車毀損修理費用2
,9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36,27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
6,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
許供擔保之諭知。另依乙○○之聲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
判費,惟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非屬得免納裁判費範圍
,本院乃於111年7月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爰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比例
由兩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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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