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高國祥
被 告 朵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朵力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朵力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朵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朵力公司,並與被告吳秉霖合 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吳秉霖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朵力公司簽發,並經吳秉霖背書,付 款人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7日、票號AH0000000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提示,竟遭退票,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朵力公司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佐(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6 59號卷第10頁),朵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云云 ,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吳秉霖應負背書人付款之責部分。按支票之發票
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須於發票日後7 日內提示付款,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此觀諸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自明。查, 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朵 力公司為發票人,且住所地設於臺北市,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稽;又付款地亦在臺北市,有系爭支票足參 ,可見原告須在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否則對發票人以外 前手即喪失追索權。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始為提示, 已逾發票日(即111年1月7日)7日以上,有退票理由單足 按,是原告對背書人吳秉霖之追索權已喪失,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朵力公司給付15萬元及自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朵力公司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朵力公司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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