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631號
NHEV,111,湖簡,163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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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傅裕隆
被 告 李永燦
李闕欵
張桂美
歐進玲(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宮耀(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琇雲(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羅金花(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真綾(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嶔(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隼(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嘉成於民國111年 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進玲、張宮耀、張琇雲3人(下 稱歐進玲等3人);被告張大明於11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羅金花、張真綾、張英嶔張英隼4人(下稱張羅 金花等4人),有原告所提出張嘉成張大明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177、179頁),原告 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2年5月3日具狀聲明由歐進玲等3 人、張羅金花等4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 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 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 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 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 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如受任人完全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自 不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否則不啻鼓勵受任人無庸負任何 受任人之義務,而仍允許其享有受任人之權利,顯然有違委 任契約之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而受任人若已為部分委任事 務之處理,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㈡被告因與訴外人吳鴻暉有土地買賣定金糾紛,而委任原告代 為協議及維護權益等有關事宜,被告於109年4月23日簽訂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且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協議條件及報酬 。惟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自行與吳鴻暉達成協議解決上開土 地買賣定金糾紛,被告李永燦(下逕稱其名)亦於同年月13日 通知原告稱:「今天跟吳董和解了,謝謝您這陣子的幫忙。 平和落幕了」,此有兩造109年4月23日簽訂之系爭承諾書、 原告與李永燦對話紀錄文字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 本院卷第115、119至147頁),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認 兩造間確有系爭委任契約,及被告亦承諾以25萬元作為委任 報酬及協議條件之費用,惟因李永燦自行與吳鴻暉達成協議 致原告無從完成受委任事務,且被告亦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等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確有為被告為部分系爭委任事務之處理: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等情,此觀原告與李 永燦間line對話紀錄,109年4月22日原告曾向李永燦表明「 直接到吳的店遇到舊識,聊到快7點,吳回店了,與吳談了 ,因吳7點半有事,我與吳談了近半小時,吳沒開價碼,說 沒事先安排也另有事,再另約時間談」等語,堪認原告於同 年4月22日時曾就受委任事務與吳鴻暉進行聯繫;又原告後 續於同年4月27日陸續聯繫王姓市議員之辦公室助理安排協 商事宜,亦於5月11日時聯繫吳鴻暉所諮詢之律師詢問案件 進度,亦有李永燦所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聊天紀錄逐字稿、 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45頁)。原告於李永燦



知其「平和落幕」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確為被告與吳鴻 暉之解除買賣返還定金事務,提供勞務而為相關事務之處理 ,依前揭說明,因委任契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所問,倘原告已為事務之處理, 不論原告就被告與吳鴻暉土地買賣違約金事務已處理部分是 否符合被告之期待、已否成功或發生預期之效果,原告均得 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費用。
 ㈣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
  ⒈原告有為被告為部分受委任事務之處理,業如前述,然109 年5月11日間,係李永燦自行與吳鴻暉就解除買賣契約返 還定金及違約金事項達成協議,致原告後續未能繼續就受 委任事務與吳鴻暉協商,甚或完成後續委任事務之處理( 就定金或違約金達成協議)。是以原告雖於受被告委任後 曾陸續聯繫議員吳鴻暉所諮詢之律師,而有提供相當之 勞務,惟尚未全部完成與吳鴻暉之協商,應認僅完成部分 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又依系爭承諾書所記載:「委託人除 願返還已收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外,並願另付新台幣貳拾 伍萬元整,授權台端作為協議條件(含酬勞),以圓滿解決 紛爭」(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93號卷第13頁),亦足 認該25萬元除了給原告之酬勞,尚包含以其中之部分金額 授權原告作為與吳鴻暉之協議條件,亦屬無疑。而被告亦 陳稱「當時我們是請原告處理定金的100萬元,100萬元還 給吳鴻暉後,我們用電話講好25萬元(包含原告酬勞在內 ),才去與原告簽這個契約。我們有告訴原告,如果吳鴻 暉除了定金之外,不需要我們再賠償,這25萬元就全部歸 原告。後來原告無法處理違約金的事情,原告又另外向我 們索求更多,要求100多萬元,就是我們提供的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亦稱:「沒有錯,當時 就是與我簽的內容(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認兩造所 約定之25萬元報酬係包含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與應給付原 告之報酬。是以,原告既僅有完成部分事務之處理,且所 約定之25萬元並非全部作為原告之報酬,則原告自僅得請 求部分報酬。
  ⒉原告既有為被告處理部分受委任事務之事實,則本院審酌 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並按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 之難易及所占全部勞務之比例、系爭委任契約因李永燦自 行與吳鴻暉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及約定之25萬 元內係包含報酬及其他協議費用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報酬應以全部金額之60%即15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本件原告確有為被告提供部分與吳鴻暉協商之勞務,



其自得請求被告提供相當之報酬,本院審酌本件契約之本旨 及本件原告提供勞務之狀況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報酬,至被告如已先行給付有關本件之部分報酬予原告, 日後為實際給付時亦得自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惟原告係請求 被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係先為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 請 視為起訴;參以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11年5月23為寄 存送達最後一位債務人即李永燦,有送達證書可參(見111年 度司促字第5993號卷第45頁),應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經10日 即自111年6月2日始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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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